一、基本案情
李某1系出嫁女,李某2、王某系其父母,李某3系其哥哥。
系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1987年,李某2作为户主,与王某、李某3、李某1共同申请建房,获批后于1988年由李某2、王某出资建造了66号房屋。房屋建成后由上述4人共同居住。1990年核发土地使用证,立基人口为4人。
1992年李某1出嫁后住到夫家,户口随之迁出。李某2、王某,李某3及其妻儿一直居住在66号房屋,直至动迁。
2015年,系争房屋动迁。协议约定,66号房屋经评估总价为40万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55万元;搬家补助费等5万元,合计100万元。李某2、王某,李某3选择房屋调换方式补偿,获配某安置小区3套房:401室126.89㎡、602室89.24㎡、1202室65.6㎡。
李某1要求李某3 支付其部分补偿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其中一套安置房。双方确认诉讼时安置房的市场价3万元/平方米。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1均系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人员,故上述人员系66号房屋的权利人。66号房屋动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系新、旧房屋物的转化,故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1均享有安置房屋权利。李某3辩称李某1出嫁后在夫家申请过建房及本次动迁根据户口来安置,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建房时李某1尚未成年,对建房并无出资,且其已出嫁20余年,被动迁房屋的后续修缮、保养、装潢等均由李某2、李某3等实际居住人实施,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某1对共同申请建造的宅基地房屋及被拆迁后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少于李某2、王某、李某3,故本院确定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1在安置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分别为30%、30%、25%、15%。
最终判决:65.6㎡的1202室房屋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
三、律师解读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应当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人员予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若因为分户、出嫁等原因,部分人员已在他处申请获得了宅基地,则不应当再享有本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权再分得本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房屋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根据谁出资谁享有的原则,房屋权利人为房屋的出资建造者。房屋补偿部分,可参照私房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若原始房屋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实践中,为避免利益失衡,会同时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利状况,各建房申请人的建房贡献及对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等情况综合酌定。
虞美乐律师
专注房产类纠纷、合同纠纷,尤其擅长动拆迁、房屋买卖、婚姻继承等领域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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