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玉检刑诉〔2022〕12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路**号,现住重庆市高新区**镇**街**号。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5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3月24日18时许,暂住玉门市新市区的重庆籍人员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白某某,欲通过白某某从重庆购买毒品冰毒邮寄到玉门市。3月25日15时许,胡某某再次联系白某某欲购买冰毒,被告人白某某在联系重庆市荣昌区吸毒人员田某某后,表示能够为胡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5时54分,胡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白某某转账2400元购毒款,16时27分,白某某通过微信给田某某转账1300元从田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同时向田某某提供了胡某某的收货地址及联系电话,指使田某某将毒品直接邮寄给暂住玉门市新市区的胡某某。2022年4月1日,玉门市公安局从田某某安排他人邮寄给胡某某的包裹中,查获标注“凤凰单丛”字样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质12包,净重45克。2022年4月15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物质均检出咖啡因成分(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紫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塑料瓶一个、快递纸盒两个;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胡某某、郑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5.称重、辨认笔录:疑似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白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胡某某手机电子数据、白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欲购买毒品,仍帮助联系上家、收取毒资、购买毒品并邮寄,且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着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释文
202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