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二)行政机关对保障性住房的认定;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用地、不履行优秀历史建筑修缮义务等的认定;
(四)行政机关对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存在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存在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当事人申请抵押、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上述证明文件。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不动产权利事项有关的材料,当事人可以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当事人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资料:上海普陀城管
编辑: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