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协议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经销商通常仍有一定的库存未售出,但此时经销合作关系已经结束,若合同未明确约定退货或回购条款,此时的经销商已无授权,继续销售可能产生各种违约后果,但若不对外销售,就需要自行承担库存积压的损失,有失公平。那么经销商该如何处理未售出的货物?笔者拟通过实务裁判,对前述情况下,经销商能否申请退货退款的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生产商或总经销等授权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院倾向于支持经销商主张的退货退款,例如下方案例一。
案例一: //
江苏昭昭木木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曾清华家具一店与叶圣祥合同纠纷 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6民终2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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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叶圣祥要求昭昭木木公司及陆慕家具店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叶圣祥与昭昭木木公司订立的《适雅居北欧系列专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昭昭木木公司及陆慕家具店提出的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存货不应退还,其也不应返还相应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签订前,叶圣祥告知昭昭木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清华妻子申友云其在月星公司进行家居销售所需提供的材料,其中包含案涉争议的环保检测证书,并发送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的模板至其,申友云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可通过检测,获得证书。但此后昭昭木木公司及陆慕家具店在叶圣祥的多次催要下仍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环保检测证书,月星公司则因叶圣祥无法提供环保证明而多次向其追要。叶圣祥与昭昭木木公司及陆慕家具店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为在月星公司进行家居销售,而环保证明系在月星公司经营的必备材料,因叶圣祥无法提交,已影响其正常经营。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昭昭木木公司及陆慕家具店未能遵守双方约定提供上述环保检测证书,昭昭木木公司及陆慕家具店属根本违约方,其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叶圣祥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鉴于昭昭木木公司及陆慕家具店为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方,一审判决支持叶圣祥的部分诉请并无不当。
经销合作关系结束后,如果生产商或总经销等授权方并没有限制经销商自行处置库存商品,也没有通过各种方式实际导致经销商处置库存商品存在阻碍的结果,法院一般不支持经销商的退货退款诉求,如果经销商最后确有库存无法售出,法院一般认为是经销商应当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例如下方案例二、三。
案例二: //
盐城市欧美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14)园商初字第0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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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来看,无论是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还是之前的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的库存产品被告应予以退货。相反,在2012年7月1日的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常规品项不能退货,故原告主张退货的合同依据不成立。从证人薛某的陈述来看,对于经销合同期满后的退货与否最终的决定权在公司,而非必须给予退货处理。同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其一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合同期满后库存产品应予以退货的交易习惯。至于原告认为,经销合同期满,被告既不允许原告以其终端经销商的名义继续销售产品,又不允许将库存产品退货有违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期满后被告虽不允许原告以其经销商的名义销售产品,但并未限制原告自行处置相关产品,事实上,在合同终止后原告也继续销售了一部分产品;其次,原告作为成熟的商业主体,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商业风险的防范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在享受完成季度目标销售任务被告所给予的补贴的同时,也应自行承担库存积压的风险,故原告主张退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
瑞安市流浪鱼鞋业有限公司与杨振冰买卖合同纠纷 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黑01民终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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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流浪鱼鞋业对杨振冰的独家销售授权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如未续约,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杨振冰主张流浪鱼鞋业应收回杨振冰库存的未售出鞋品和返还货款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定依据。合同终止后,流浪鱼鞋业于2013年8月又向杨振冰发货22双属于双方之间单次的零售行为,不能以此认为流浪鱼鞋业延续了此前的授权。事实上杨振冰没有因为流浪鱼鞋业于2013年9月份授权给他人而停止出售库存鞋品,也没有证据证明流浪鱼鞋业在授权终止后禁止其销售流浪鱼鞋品,故其自2013年7月31日授权终止至2015年3月17日双方诉讼期间未售出的鞋品损失不是由流浪鱼鞋业造成,该损失属于其经营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考虑到双方的商业风险以及公平诚信原则,大多数法院都持酌定意见。生产商或总经销等授权方虽然没有明确作出禁止经销商继续销售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其他方式客观上剥夺了经销商继续销售库存产品的机会,造成经销商难以再继续销售的后果。故,如由经销商继续保留部分库存,可能因其无法实现销售而导致产品废弃,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但是如果判令全部货款返还,一定程度上就忽视了经销商在商业活动中应当承担的风险。因此,法院会根据案件证据的实际情况,例如历年库存情况、货物现状情况等酌定返还库存货款。如下方案例四、五。
案例四: //
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睿达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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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后合同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它强调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地进行交易行为,保证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思瑞安公司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科拉斯公司继续销售系争产品的市场认可,妨碍了其正常的市场销售,导致部分产品的积压,故科拉斯公司要求思瑞安公司承担积压货物的退还责任是合理的。而对于科拉斯公司而言,因未能善意地销售产品所产生的不合理的库存数量,系其固有的经营风险及自身经营行为的结果,与思瑞安公司无关。故思瑞安公司的责任范围,应限于因其不当行为所影响的科拉斯公司合理库存数量。
现有证据反映,科拉斯公司在2011年之前每年库存量仅约为当年进货量的1%,现有的库存绝大部分为2011年之后的进货。科拉斯公司在2011年的采购金额为2.45亿余元(其中大部分进货集中在当年5月之前),2012年的采购金额仅为3.2万余元,而科拉斯公司现有库存经清点为9,300余万元,即使考虑思瑞安公司在2011年另行组建销售公司的行为可能对科拉斯公司销售产生的影响,相比科拉斯公司的历年销售情况,科拉斯公司的现有库存量也已远高于其以往的正常库存,现有的高库存存在不合理的成分。因此,科拉斯公司的现有库存量存在其自身销售不力的因素,不能全部归责于思瑞安公司的发函行为,其要求退还全部库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2011年之前的库存情况,而径直推定思瑞安公司应在科拉斯公司2011年进货数量的99%范围内予以退货,并未全面充分考虑思瑞安公司的责任范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考虑到思瑞安公司的不当行为客观上确实造成科拉斯公司难以再继续销售的后果,故如由科拉斯公司保留部分库存,可能因其无法实现销售而导致产品废弃,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鉴于双方因合作事宜已经产生较大纠纷,且多次涉诉,如科拉斯公司仍留有部分库存另行处理,也可能会导致双方产生新的纠纷。因此,科拉斯公司的现有库存不宜再留有部分由科拉斯公司自行处理,而是全部交由思瑞安公司处置为宜,故本院准许科拉斯公司退还思瑞安公司双方确认的现有库存的请求。至于科拉斯公司应自行承担的库存风险,参照进货价由本院在退货价格中酌情予以扣减,以体现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考虑科拉斯公司合理库存、利息损失等因素,酌定思瑞安公司需支付科拉斯公司退货款及利息总计7,750万元。如科拉斯公司存在部分库存货物无法退还或损坏的情况,则应按进货价从退货款中予以扣减。
案例五: //
北京朝批茂利升商贸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2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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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的业务合作模式,双方于2015年签订经销合同确定了一年半的经销期限,此后又于2016年间签订补充协议,将经销期限延长了半年。2017年双方在未签订经销合同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间继续开展业务,直至2017年5月补充签订了2017年的经销合同。故本院认为,2015年、2016年合同以及2017年合同虽在形式上相对独立,退换货等个别的条款有所变更,但从双方的交易情况来看,3份合同相互间存在连续性。故就被告主张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应作区分处理,进而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仅涉及2017经销合同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其次,就被告所主张认为因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后,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即使合同解除,原告亦无权主张退回货物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间经销协议的约定,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在被告指定的渠道进行销售,且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每月汇报相应的销售情况等。故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并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抗辩合同解除后,货物不应该退回,本院难以支持。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原告仅能在指定的线上渠道进行销售,诉讼中,被告称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会干涉原告在实体店销售库存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显然与合同签订的本意不符,也难以确定其合理性与合法性。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同时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平台方,且2017年9月,被告已经签发授权书将经销权授予其他公司。基于以上情况,合同解除后,原告就库存情况已经丧失了货物销售的正当渠道,原告要求将库存产品退还给被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未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法就相应的库存产品继续销售,被告理应予以回收,上述货物应由被告自原告处取回。但考虑其中大部分库存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形成,原告对库存的高企以及产品的滞销所导致的产品价值的降低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原告购进价格的65%返还原告相应的价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退货范围是双方全部交易期间的库存产品,但不包含在合同解除当时即2017年8月7日库存中已过期货物和有效期无法明确的货物,退货价款为茂利升公司购进价格的65%,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经销合作关系建立时,建议生产商或总经销等授权方和经销商提前沟通到期回购方案,将具体的回购条款提前约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如果双方已经签订合同而未约定是否可以退货退款,在举证时尤其注意考虑授权方是否实质上限制了经销商继续销售库存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