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及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 ——以“信X庄X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一)背景介绍
2004年,庄X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其拥有的庄X二期A-G共7个地块位于寸土寸金的二环内,被债权方X行湖南分行分行申请查封。信X投资介入处置,试图通过以地抵债的方式对北京庄X进行资产重组。信X投资收购了X行湖南分行分行、信X北京分公司等债权,将庄X二期A-G地块作价27.3亿抵偿给信X投资子公司信X置业。在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有一条成为日后对簿公堂的争议焦点:庄X公司增资入股信X置业,享有20%股权,在庄X公司增资入股之前,信X置业应为信X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信X置业接手庄X二期A-G地块后,因为拆迁难度极大,信X投资不得已将信X置业股权全部转让给具有操盘能力的第三方中信国安,因而引发争议。庄X公司将信X投资、信X置业及信X北京分公司告上法庭。
(二)基本法律关系
1、2009年10月9日,庄X公司与信X投资、信X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庄X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下称“《框架协议书》”),约定庄X公司将其持有的庄X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给信X投资,信X投资代庄X公司偿还X行湖南分行分行、信X北京分公司等债务,代付款项冲抵项目转让款。
(1)转让总价款32.59亿元,分三阶段付款:首期支付10亿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及拆迁款;第二代偿庄X欠X行湖南分行分行、信X北分及广东粤财的债务;第三,余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庄X需开具转让总价款的发票;
(2)信X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即信X置业)承继本协议下信X投资所有权利义务,庄X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入股前,项目公司应为信X投资全资子公司;
(3)庄X与信X北分签订债务重组协议;
(4) 信X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X公司或庄X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视为恶意违约,需返还目标项目权益并赔偿10亿元违约金。
2、2009年10月20日,信X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X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3、2010年1月29日,信X北京分公司受让了X行湖南分行分行对庄X公司的债权。信X北分成为“湖南中行案”新的执行申请人。
4、2010年7月28日,庄X公司作为甲方,信X投资、信X置业作为乙方,信X北分作为丙方,签订《庄X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约定提前实现《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庄X二期A-G项目转让交易。
(1)向法院提出申请将目标地块抵债给信X置业,直接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受让方为信X置业。甲方应向丙方偿还的欠款,由乙方代偿,代偿款冲抵转让总价款;
(2)拆迁及办证工作由信X置业负责,所需费用从转让总价款中抵扣;
(3)庄X增资入股信X置业增资款由信X支付,参股事宜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等。
5、2010年,庄X公司与信X投资签订《北京信X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6、2010年7月19日,信X置业将应支付给庄X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转入到信X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X公司增资款并聘请会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7、2012年8月,信X投资给庄X公司发函称将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信X置业项目公司股权,庄X公司回函反对。2012年11月,信X投资通过北交所将信X置业100%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披露了受让方需承担的应由信X置业负担的所有义务。
(三)进入诉讼
2013年12月,庄X公司以信X投资、信X北分及信X置业为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信X置业向其返还庒胜二期A-G地块项目权益,同时请求信X投资向其支付违约金10亿元。一审法院认为信X投资转让股权前通知了庄X公司,保障了其优先购买权,不构成信X投资恶意违约,因此驳回了庄X公司的诉求。
庄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支持了庄X公司的全部诉求。目前,信X方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如下:
(一)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合同履行争议引发的纠纷案件,涉及庄X公司债务重组、案涉地块拆迁与开发立项、设立项目公司、增资入股等多个方面的合同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信X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信X置业100%股权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信X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庄X公司不再具有信X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庄X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
1、庄X公司在成为信X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9.2条、第13.4.4条约定:庄X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X公司全资附属子公司;信X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X公司或庄X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X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信X置业100%股权行为应属恶意违约。信X投资、信X置业均主张《北京信X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等约定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虽然庄X公司与信X投资签订了该公司章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庄X公司在成为信X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信X投资对持有的信X置业股权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X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X公司尚未成为信X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
2、信X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信X置业100%股权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
协议约定信X投资在庄X公司入股信X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X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X公司对通过信X置业与信X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由于庄X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X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一审以信X投资有权处分信X置业100%股权以及保障了庄X公司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信X投资有关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不妥。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以信X投资转让股权后信X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X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X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X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据此,信X投资对外转让信X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
3、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X公司关于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X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
(三)信X置业向庄X公司返还庄X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信X投资向庄X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信X置业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庄X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庄X公司只须偿还信X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X投资代付款项,信X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X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X投资承担,同时信X投资应向庄X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
三、争议焦点及问题探析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与效力认定
本案中,庄X公司与信X投资于2010年签署的《北京信X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为信X投资依据公司章程,对外转让信X置业100%股权通知了庄X公司,保障了庄X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这也就表明了,一审法院认定章程对签署双方庄X公司及信X投资均具有约束力;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虽然庄X公司与信X投资签订了信X置业公司章程,但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庄X公司在成为信X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治理的“宪章”,也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在《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中,新增了大量关于公司章程的条款。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以看作是有关公司章程的“统领性规定”,但其仅仅说明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即(1)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2)对公司内部全体成员具有拘束力。(1、吴飞飞:《论法律续造方法在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自治中的适用》,《法律方法》2016年01期)然而,其却未明确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法律效力、功能与定位等问题,这也就引发诸多“涉章纠纷”。那么,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如何,究竟对签署者产生怎样的约束力及法律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当前理论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合同说、自治法规说及折衷说三种。合同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所主张,认为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之间所订立的一份合同或契约。(2、参见朱慈蕴: 《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 年第5期)该说渊源于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等参与成员所订立的一份“长期性关系合同”,公司法则是“作为公司合同的摹本、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而存在”。(3、罗培新: 《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5 页)而与公司法这种外部规则相对应的内部规则———公司章程,自然也被视为合同或契约。该说之优势在于其强化了股东在章程制定与实施中的话语权。自治法规说是我国公司法上有关章程法律属性的主流学说。其认为章程是公司自己的法律,是国家法律秩序之内的次级秩序。其相对于合同说的优点在于突出了公司的团体性、组织性,强化了公司的独立地位与独立利益。合同说与法人拟制说一脉相承,而自治法规说却与法人实在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依照自治法规说,章程是社团的“法律”,具有当然的权威地位,对公司内部主体都具有普遍性地约束力。折中说认为,章程所调整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章程之内容,有些具有合同属性,如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条款;有些则具有自治法规属性,如关于公司内部机关权力配置的条款;有些还须根据个案中具体情形确定其为合同还是自治法规。(4、参见钱玉林: 《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 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法商研究》2011 年第1 期)上述学说均承认公司章程对签署各方的约束力。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庄X公司与信X投资签署的公司章程,判定信X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可公司章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其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直接否定了当事人双方签署的这份公司章程的效力,理由是庄X公司未取得工商登记上正式的股东资格,不应受该公司章程条款的约束。那么,当事人双方签署的这份公司章程效力,是效力待定,无效,抑或附条件生效?显然,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在一方未成为工商登记上的正式股东前,公司章程无效或效力待定。本文认为,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或约束力,首先应该确定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而认知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须从该法律行为的本质切入。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改行为无疑应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其兼具制定合同的属性,又具有决议行为的性质。正如蒋大兴教授所说:“公司是一种精神共同体。”(5、蒋大兴: 《团结情感、私人裁决与法院行动——公司内解决纠纷之规范结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 年第3期)如仅仅从一方当事人尚未正式确定为工商登记上的股东而认定不受其签署的公司章程的约束,使得公司章程的效力处于待定或无效状态,无论是从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还是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商业合作稳定上都为欠妥。
(二)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及确认
按照约定,信X置业将应支付给庄X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入到信X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X公司增资款。由于庄X公司作为外资公司,在项目没有立项前,无法增资入股至信X置业兑现其20%的股权,未能在工商部门正式确认其股东资格。那么,在庄X公司已经与信X投资签署公司章程、增资款全部到账信X置业,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庄X公司具有股东资格?
通过本文阐述的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庄X公司享有信X置业的股东资格,二审法院反之,其认为庄X公司未正式成为信X置业股东,不受公司章程约束,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本文认为,这也是影响两审法院对认定信X投资对外转让信X置业100%股权构成是否恶意违约结果截然相反的关键点。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及确认的法律模式,目前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及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认为,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最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次确认股东之资格。
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的意义。我国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签署公司章程。
尽管可以凭借注册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的拥有,但以没有注册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的拥有,则显然是认识上的误区所在。公司注册登记,简单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登记两大类。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凡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皆应及时地进行变更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无须登记,但其注册资本的变更应进行变更登记。尽管该条例对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面对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以及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新增资本认购人的股东资格,更多倾向于不予认定。在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因认购授权资本而新生的股东,并不要求及时地进行所谓的注册变更登记,而是仅要求于公司周年申报之时备案即可。故公司设立后新生股东的资格确认,以注册登记为必要要件的情形,并非普遍的法律现象。应当说,过多地要求公司设立后的变更事项皆应及时进行非必要变更登记的制度,既违背商业运营的惯例,亦大大提高了公司治理的交易成本。故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实质已经满足法律要件的行为,如并未损害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或如经股东会有效决议下新增资本的认购出资行为,皆不应以未进行所谓的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注册制度下,对凭借此类行为获取股东权,同样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同时应责成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6、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法律适用》2003年8月第209期)
2、形式主义、实质主义和折衷主义
形式主义又称外观主义、公示主义,该种主张认为,应当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即在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中,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即为公司股东。虽然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对外材料中不具备公司股东名义的人,不是公司股东。
实质主义又称真意主义、意思主义,是指对表现于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依赖
于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按实质主义要求,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探求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而不能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按这种主张,无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是谁,事实上向公司作出出资行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人才是公司股东。
折衷主义又称区分主义,其主张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以
下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而区别对待:一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确定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方面,即解决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法律关系冲突时,应当以实质主义为标准,探求公司实际股东,并以实际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解决第三层次的法律关系冲突时,应当以形式主义为标准,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股东义务后,可依公司内部实际法律关系,向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行使追偿权。(7、程黎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困惑及路径选择》,《审判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审判实践中对股东确认的裁判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由此可判断,该《意见》坚持以形式主义为原则,实质主义为例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由此可判断,该院在此纠纷的处理上,坚持实质主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出资)的,此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质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由此可判断,该院在此纠纷的处理上,坚持折衷主义。
通过上述对理论界及实务界观点及裁判规则的分析可以看出,结合本案,本文认为,在庄X公司已经与信X投资签署公司章程、增资款全部到账信X置业,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坚持实质主义来确定庄X公司具有股东资格,更符合公司法法理及此类纠纷的审判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