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郎女士(化名)是宋小姐(化名)的伯母,动迁时房屋中只有她们二人的户籍。
动迁后,郎女士被宋小姐诉至法院,要求分得400万动迁款的一半。
动迁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为郎女士的公婆,即宋小姐的爷爷奶奶。
2002年,郎女士公婆及丈夫相继去世后,郎女士成为公房的承租人并一直实际居住其中。
宋小姐的父亲宋先生早前已增配获得他处房屋。
2004年,为了宋小姐上学,宋先生与郎女士协商,将宋小姐户籍迁入该动迁房屋,并签有协议,内容为:
郎女士同意宋先生之女宋小姐户口迁入该动迁房屋,但不能居住,该房屋归郎女士单独使用,宋先生及宋小姐不得占有该房屋动迁分配面积和动迁款,其他户口不得报入;待该房屋动迁时,宋小姐必须从中迁出。
诉讼中,宋小姐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成年后有在该房屋中经常居住满一年。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小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未成年,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解决,其父名下有承租的公房可供居住,宋小姐亦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居住系争房屋,故法院依法认定宋小姐自2004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
而且,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由郎女士单独使用,宋小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不能居住,并就房屋居住和拆迁补偿作出了约定。当时宋小姐未成年,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其父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作出宋小姐不居住系争房屋的承诺,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宋小姐无权要求郎女士给付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宋小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归郎女士所有。
三、律师解读
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实践中,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如果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并允许其在公房内居住,可以视为承租人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但入住人为未成年人的除外。何况本案中宋小姐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
当然,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有确凿证据证明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等原因未实际居住,或者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也应当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虞美乐律师
专注房产类纠纷、合同纠纷,尤其擅长动拆迁、房屋买卖、婚姻继承等领域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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